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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利得税
来源: 张江注册公司    日期: 2018-09-03    文字大小:      

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润可毋须在香港纳税;反过来说。非居港人士如赚取于香港产生的利润,则须纳税。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纳税。倘若不能轻易确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实得的利润,税务局可按其在香港的营业额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计算其所获得的利润。应评税利润指任何人士在评税基期内依照税务条例第IV部的规定所计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纯利(或蒙受的亏损)〔售卖资本资产所获利润(或所蒙受的亏损)除外。


  香港公司只须缴交17.5%的利得税,无需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关于香港公司利得税的征收范围、征收方式以及利得税优惠政策介绍如下。

  一、利得税的概念

  利得税是指香港政府向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或商业活动而获得或赚取纯利者而征收的税款。这里所指的"获得或赚取的纯利"包括香港的公司、合伙商号、和团体机构在香港所取得的一切经济来源。

  二、利得税的纳税人

  香港《税务条例》规定,利得税的纳税人是指一切在香港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利益的公司、合伙、商号、团体和个人。

  三、利得税课税范围

  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均须纳税。征税对象并无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别。

  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润可毋须在香港纳税;反过来说,非居港人士如赚取于香港产生的利润,则须纳税。至于业务是否在香港经营及利润是否得自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国枢密院判决的税务案件。于海外产生的利润,即使将款项汇回香港,亦毋须纳税。

  如任何人士出售楼宇或物业是属于营利计划的一部份,则该人士会被视为经营一项「业务」,并须就任何赚取的利润缴纳利得税。

  四、确定应课利得税的特别规定

  根据税务条例,下列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1)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或任何与该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

  (2)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3) 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4)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而以租赁费、租金或其他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

  非居港人士及为非居港人士服务的代理人

  (1)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纳税。此税项可直接向该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润。税务局并可由该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追回此项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讨。代理人必须由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保留足够款项,以备缴税。

  (2) 非居港人士自税务条例第15(1)(a)或(b)条所载获得的款项,及非居港艺人或运动员在香港以艺人或运动员身份演出而收取的款项,均须纳税。此税项可以支付款项人士名义征收。该名缴付或以转帐方式缴付这些款项的人士,须在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时,自这些款项中扣起足够款额以支付应缴税款。

  (3) 居港代销人须每季向税务局局长申报其代非居港寄销人所作的销售总额,并须同时向税务局局长缴纳一笔相等于该销售总额的1%的款项或税务局局长所同意的较少款项。

  (4) 如非居港人士与居港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方法使该居港人士不获任何利润,或使其所获利润少于普通独立营商者可得的利润,此项业务可被视为该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以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

  (5) 倘若不能轻易确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实得的利润,税务局可按其在香港的营业额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计算其所获得的利润。

  (6)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总公司设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帐目未能显示其设在香港的永久机构所实得的利润,在进行评税时,该驻港分行的利润将以比例方法计算,例如根据该驻港分行的营业额在营业总额中所占的比率去计算香港分行的利润。

  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的亏损)指任何人士在评税基期内依照税务条例第IV部的规定所计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纯利(或蒙受的亏损)〔售卖资本资产所获利润(或所蒙受的亏损)除外。﹞

  五、利得税评税基期

  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

  (1)截至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的一年;

  (2)如年结并非于3月31日截结,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

  (3)如帐目以农历结算,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的农历年;

  (4)如开始或停止业务,或更改结帐日期,则为根据税务条例第18C条、18D条或18E条规定的特别期间;

  (5)如属新开业务,倘有关期间的帐目尚未制备,则可依照该期间帐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或

  (6)如属停止业务/转让业务,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

  - 若业务并未停止,但全部或部份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

  - 若业务在1974年4月1日以前开业而在1979年4月1日或以后停业。

  六、利得税豁免

  应评税利润并不包括以下各项入息或利润:

  - 已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所分派的股息;

  - 从其他应课利得税人士所收取的已课税利润;

  - 储税券利息;

  - 根据《借款条例》或《借款(政府债券)条例》发行的债券所派发的利息及所获得的利润;或从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息或利润;

  - 认可互惠基金法团或认可单位信托的受托人用以下方式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

  (1) 利息;

  (2) 证券以出售、其他处置、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所产生的收益或利润;及

  (3) 根据任何外汇合约或期货合约而得的收益或利润。

  七、可扣除的开支

  一般而论,所有由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

  在计算香港分行或附属公司的利得税时,如总公司将部份可扣除的行政费用转帐,则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的基期内用以赚取应评税利润的部份。

  八、不可扣除的开支

  在计算应评税利润时,以下项目不得扣除:

  - 家庭或私人开支及任何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花费的款项;

  - 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用于改进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资本性质的开支;

  - 根据保险计划或弥偿合约而可得回的款项;

  - 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占用或使用楼宇的租金或有关开支;

  - 根据税务条例缴纳的各种税款,但就支付雇员薪酬而已缴付的薪俸税除外;

  - 支付予东主的配偶、合伙人或其配偶(如属合伙业务)的薪酬,及其所提供的资本或借款的利息。

  九、建筑物翻修开支

  任何人士,可将因翻新或翻修商用楼宇而招致的资本开支,由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评税基期开始,分5年作等额扣除。

  购置用于制造业的机械及工业装置开支,以及购置电脑硬件及软件开支可获即时全部注销。

  折旧免税额

  (1)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免税额:

  - 初期免税额:建造成本的20%

  - 每年免税额:建造成本的4%

  - 在拥有权终止时,则获给予「结余免税额」或征收「结余课税」。

  (2)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重建免税额:

  - 每年免税额:建造成本的4%

  - 在拥有权终止时,则获给予「结余免税额」或征收「结余课税」。

  (3)机械及工业装置

  - 初期免税额:资产成本的60%

  - 每年免税额:按资产的递减价值计算。折旧率由税务委员会规定,分别是10%,20%,及30%。每年免税额折旧率相同的资产,会列入同一「聚合组」内计算。

  - 如纳税人结束业务,而该业务并无人继承,可获给予「结余免税额」。如在任何年度,变卖一项或多项资产的收入,超过此等资产所属「聚合组」的合计递减价值,则须征收「结余课税」。

  十、捐款的扣减

  捐赠给认可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的款项,可获准扣除。但规定捐款的总和须不少于$100及不超过应评税利润10%。

  对亏损的处理

  于某一课税年度所蒙受的亏损,可予结转并用以抵销该行业于随后年度的利润。但经营多于一种行业的法团,则可将某一行业的亏损用以抵销另一行业的利润。对于实施优惠税率征税的收益或利润,计算其盈亏在抵销其他收益或利润时,会作出相对的调整。选择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计税的人士,如蒙受任何营业亏损,可在入息总额内扣除营业亏损。

  十一、利得税税率

  一般税率

  法团: 17.5%

  法团以外的人士: 15%

  税率

  从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润或利息收入,以及专业再保险公司的离岸业务所得,其税率为一般税率的一半。

  所有的纳税人,不论其居住地或注册地,一律按法团或法团以外的人士的税率纳税。但是,任何年满18岁或未满18岁而父母双亡的香港永久居民或临时居民,均可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计税,以减轻将利润及收入全部以标准税率15%计税时的负担。当采用个人入息课税计算的税款较分别以利得税、薪俸税及物业税计税的税款为低时,纳税人将可透过该选择得到税务宽减。

  暂缴利得税

  利得税是根据课税年度内的实际利润而征收的。由于某一年的利润要到该年度完结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税务局会在该年度完结前征收暂缴税。在下一年当有关年度的利润评定后,已缴付的暂缴税款会用来支付该年度应缴付的利得税。

  反避税的条文

  税务条例第61条订明,凡评税主任认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认为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并无实行,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置,而该名有关的人须据此而被评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61A条,任何在1986年3月13日之后达成的交易,如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关人士能够获得税项利益,则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税项,犹如该项交易并未曾订立或实行一样;或以助理局长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评定,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所获得的税项利益。

  税务条例第61B条是用作限制利用亏损法团以避税的做法。此条款是针对将有累积亏损的法团售予在业务上获得利润的法团的情况。亏损法团的拥有权一旦变更,新股东可将获利的业务拨归亏损法团,利用累积的亏损去抵销所得的利润。若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拥有权改变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累积亏损余额而获得税项利益时,税务局局长可以根据这条款拒绝以亏损抵销利润,从而限制此等避税的做法。

  双重课税宽免

  香港已与中国人民政府的有关当局就避免内地与香港之间出现双重课税问题的安排达成谅解,范围包括航空、航运业务及其他商业范畴。此外,本港和其他国家在航运及航空收入方面也有签订避免双重课税安排的条文。

  事先裁定

  任何人士可根据税务条例所列出的规定,向税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就条例的各项条文如何适用于申请人或申请所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该等申请是需要缴付费用的。

  豁免缴纳利得税

  港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所赚取的利息(在1998年6月22日或之后所累算的),得豁免缴付利得税。此豁免不适用于财务机构所收取的利息或累算归予财务机构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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