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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已取消的资质是否可以作为招标的实质性条款?
来源: web    日期: 2018-03-20    文字大小:      

已取消的资质是否可以作为招标的实质性条款呢?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是由国家统一确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那么作为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法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已被取消,就不具有法定资质资格。而根据国务院年月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文件规定,明确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即企业无需申办该资质即可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招标文件将此作为实质性条款,就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随着国家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深入推进,一大批资质被取消,不管这些资质是否已被取消,是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经常将已取消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条款。那么,已取消的资质是否可以作为招标的实质性条款呢?这样做是否合法呢?资质街的小编为你们进行解答。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是由国家统一确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那么作为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法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已被取消,就不具有法定资质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款规定: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而根据国务院年月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号)文件规定,明确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即企业无需申办该资质即可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招标文件将此作为实质性条款,就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已有判例

  年月日,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二号),对“国家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一期工程网络及服务器等设备供货项目第四包”投诉案作出的处理结果明确: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集成资质”列为实质性条款违法,认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国采中心进行整改。

  类似已取消的资质

  类似取消的资质除“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外,还有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资质,应该说将以上已取消的资质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实质性条款都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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