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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转让股权早确定,开股东会时不吭声,如何保护股东优
来源: 张江注册公司    日期: 2018-03-05    文字大小:      

提出并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本人决定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在转让股权后多长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建议可由股东在设计公司章程时予以完善,或许可以避免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东会时不告知其他股东事前已转让的具体条件,也便于其他股东及时判断同等条件,正确行使优先认购权。从公司法第71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自治空间,以及实践中股权继承、赠与、并购及引入战略投资者、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的实际需要,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可以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层面对股东优先受让权做出必要的限制或排除。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保护优先受让权人在受让顺位上优先得到交易机会,但不能因行使该权而得到实惠,亦不能随意行使而侵害股权交易双方的利益。」

  大股东已将股权全部转让,但召开股东会时却未披露具体转让给谁、什么条件。二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写愿1:1购买待转股权。谁知,大股东在股东会后通知二股东转让股权的附加条件远多于开会时约定条件。

  二股东认为我有优先购买权,必须按决议条件转让,大股东不同意,不是“同等条件”!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尘埃落定。

  本文共1920字,阅读只需4分钟,您可收获价值: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理解;

  ▲想证明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要有充足的证据。

  【股权故事会】

  阿建(持股30.73%)与阿祥(持股51%)、阿晴、阿琴均为杭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一土地项目开发的效益最大化,公司临时股东会决定将全部股权整体转让。

  9月8日,大股东阿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曹康,约定:转让价格为1:1(即153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鉴于杭源公司与杭泵公司的股东相同、股权比例相同,考虑其关联性,曹康须以转入款为基数,按1:3(即459万)的比例交纳保证金,由阿祥保存三年,不计利息;三年内曹康如有从事损害阿祥利益的行为,保证金无偿归阿祥所有;如曹康不全额按期支付转入款和保证金,不仅保证金不返还,还应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

  9月10日,阿祥组织召开杭源公司股东会,但没有专人负责记录。

  阿祥全面介绍了其目前联系到的对外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具体条件,并告知全体股东下午将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有股东提出要写明转让给谁。阿祥说有两个老板来整体收购公司的股权,一个大家很熟悉,但不便现在明确,还是按转让第三方写。

  在股东发言基础上形成决议和会议纪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打印后,各位股东需签字同意。但打印时,阿建仍未提出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的要求,在签字时,提出并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本人决定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

  大股东阿祥并未向其他八位股东披露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理由是受让人要求阿祥保证实现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阿祥作为持股最多的股东无法保证,但本人愿意签订合同。

  股东会后,其他五名小股东按股东会决议的1:1价格条件将股权转让给阿建。

  

  直到9月30日,阿祥将其与曹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邮寄给阿建,限定阿建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

  同日,阿晴、阿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赵强,转让条件、保证金及违约金条件均与阿祥对外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也邮寄给阿祥并通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

  阿建分别复函阿祥、阿晴、阿琴,称其优先认购权在9月10日召开股东会时已形成,要求三人按五名小股东的受让条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

  三人复函拒绝,并附上于10月5日新签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前条件基础上又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五日内支付转让方补贴款及承担转让方应缴所得税款的条款。并且曹康、赵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保证金和补贴款。

  阿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三人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在召开股东会时已经形成,要求判令三人按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他。

  杭州中院一审驳回阿祥的诉讼请求。

  阿祥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二审改判并支持了阿祥的诉讼请求。

  阿祥、阿晴、阿琴提出申诉,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

  结果,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阿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而本案中,受让人并未到达股东会现场,也没有披露受让人身份或者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

  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在转让股权后多长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建议可由股东在设计公司章程时予以完善,或许可以避免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东会时不告知其他股东事前已转让的具体条件,也便于其他股东及时判断“同等条件”,正确行使优先认购权。

  

  【股权心经】

  股权优先受让权旨在保护公司优先受让权人在受让顺位上优先得到交易机会,但不能因行使该权而得到实惠,亦不能随意行使而侵害股权交易双方的利益;即使限制了转让方的对象选择,但其股权价值不应受到损失。

  判断“同等条件”的标准,要看交易条件的变化是否增加了合同履行的负担和股权流通的困难程度,还要判断一方是否故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或直接设定将其他股东排除的条件。

  从公司法第71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自治空间,以及实践中股权继承、赠与、并购及引入战略投资者、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的实际需要,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可以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层面对股东优先受让权做出必要的限制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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